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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博官网登录:判例:行政法律中怎么差异“批发”与“零售”

发布时间:2024-05-18 01:07:34 来源:天博官方网站app下载 作者:天博官网登录

  托付署理人胡某、赵某蓉,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署理权限:一般授权署理。

  上诉人某盐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市盐务办理局盐务行政处分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的(2019)云0581行初1号行政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6日在本院116法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社,被上诉人某市盐务办理局副局长唐某春及托付署理人胡某、赵某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判定承认,原告某盐业有限公司系法人企业,运营范围为:食用盐、食物、调味品、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的批发和零售;一般货品路途运送,货运配载,仓储理货(不含风险化学品),装卸转移的服务(依法经同意的项目,经相关部分同意后方可展开运营活动)。其下设非法人企业某市某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分公司,运营范围同原告,原告及其分公司均未获得食盐批发许可证。2017年11月6日,被告对腾冲市明光镇凤凰村“忠万批发部”进行检查时,发现“忠万批发部”从原告处购进400g×60“天鹅”牌盐产品12件进行零售。2017年11月27日,被告在腾冲市××村街子进行检查时,发现张某翠从原告处购进“天鹅”牌盐产品50件进行出售。被告问询忠万批发部运营者李某万及张某翠是否有该批盐相关手续时,李某万向被告出具了原告公司腾冲分公司的内部调拨清单、食物运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张某翠称有原告公司腾冲分公司的内部调拨清单、食物运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代销证。2017年11月30日,某市盐务局以原告某市某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坐落腾冲市××××乡的腾冲分公司营销部库房剩下“天鹅”牌的盐产品,无食盐批发许可证,违背食盐专营方法和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文件的规则,按照云南省盐业办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相关规则对原告公司腾冲分公司运营部库房“天鹅”牌400g×60盐产品1894件、500g×40低钠盐10件、500g×40深井盐8件、500g×40海藻盐2件进行暂时查封、扣押,开具填充式《云南省盐政稽察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暂行版)》,并就地交由被查封人保管。2017年12月5日,因以为某盐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而将案子移送保山市公安局,并随案移送上述被查封的盐产品,保山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018年6月18日,保山市公安局以为原告公司行为情节细微、危害不大,作出《吊销案子决议书》。2018年6月28日,保山市公安局做出《移送案子通知书》,将该案子移送被告处理,并随案移送上述被查封、扣押的盐产品。2018年7月4日被告依据《云南省行政处分程序标准》从头立案。2018年9月28日,因案情严重,经报同意予被告延期三个月作出处分决议。2018年12月13日,被告以原告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无《食盐批发许可证》批发食盐,而且数量达1894件之多,案值金额超越1万元以上,以向其批发出售的客户李某万、杨某梅、张某翠等人发放《代销证》的方法,从事食盐批发,其行为违背《食盐专营方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则,拟给予原告公司腾冲分公司没收违法盐产品1894件,按53元/件最低出售价核算5倍的罚款,合计501910元的行政处分,制造腾盐先告〔2018〕018号《行政处分事前奉告书》,并以邮递的方法向原告公司腾冲分公司进行了送达。该奉告书一起奉告原告公司腾冲分公司,享有陈说、申辩及提出听证的权力。同年12月24日,被告以原告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过发放《代销证》、开具某市某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调拨单的方法混淆视听,向食盐零售商李某万、杨某梅、张某翠等人批发出售食盐,违背《食盐专营方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则,依据《食盐专营方法》第二十六条规则决议给予原告公司腾冲分公司:“1、责令中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盐产品1894件;3、并处501910元的罚款(按53元/件最低出售价核算5倍的罚款,合计53元*1894件*5倍=501910元)”的行政处分,制造〔2018〕20号《行政处分决议书》,并向原告邮递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恳求判定吊销被告〔2018〕20号行政处分决议书。

  另查明,2017年12月4日,被告在对腾冲市蒲川乡间甲街进行检查时,发现杨冬梅运营的商铺亦从原告处购进400g×60“天鹅”牌盐产品5件进行零售。被告对原告公司腾冲分公司进行检查,被告公司腾冲分公司担任人称该公司在腾冲市××、××、蒲川乡有三个代销点,开具了五份《内部调拨清单》。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称(2018)云0581行初34号判定宣判后,原告现已将涉案查封、扣押的盐产品转移至原告公司在腾冲市腾越镇上绮罗与华园路交叉口租借的库房内。

  原审法院以为,《食盐专营方法》第十二条规则“国家实施食盐定点批发准则。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运营食盐批发事务。”第二十六条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分予以吊销,没收违法出产运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出产运营的食盐货值金额缺少1万元的,能够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运营食盐批发事务。”国家对食盐的出产和批发均实施严厉行政许可准则,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相关事务。原告未获得食盐批发许可证。被告依据查询笔录及《代销证》等相关依据,承认原告向李某万、杨某梅、张某翠等人出售食盐再零售的行为构成批发,现实清楚,依据充沛。原告建议其行为是将食盐调拨到部属分公司,再由分公司经过直属出售点对客户进行结尾出售,该行为契合法律规则,但其提交的依据不能充沛证明其建议,故原告的相关建议,本院不予支撑。综上,原告未获得食盐批发许可证而从事食盐批发的行为,违背了《食盐专营方法》的相关规则,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分依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要求吊销被告作出的〔2018〕20号《行政处分决议书》的建议无现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则,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案子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当。

  上诉人某盐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承认上诉人运营食盐的行为归于“食盐批发”顺理成章,2017年11月国务院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布置推广盐业体制变革,首要内容即“实施政企分开,吊销食盐专营证和食盐零售许可证,答应食盐跨省区运营”,上诉人系得到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衡盐化公司”)授权托付配送其出产的食盐,相同的运营方法本地盐被以为是合法而外省盐被以为违法,显失公正;2.上诉人提交的依据6虽是复印件但不影响证明效能,原审法院未要求提交原件而以为“无法核实线.要求上诉人提交《食盐批发许可证》是对本轮食盐变革精力的误读;4.被诉处分决议是在上诉人提起诉讼过程中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违法基础上作出给予没收产业和罚款的处分损害了司法威望;5.上诉人的食盐出售行为不归于违法行为。综上,恳求:1.吊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19)云0581行初1号行政判定书;2.吊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8〕第20号行政处分决议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当。其当庭弥补以为,因组织变革,被上诉人及出庭人员身份不契合法律规则;上诉人作为跨区运营的食盐企业已向保山市工信委报备并公示,可见曾经进行的运营行为不违法。

  被上诉人某市盐务办理局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定正确,判理充沛,恳求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托付署理人当庭提出:1.盐务办理局组织变革没有彻底完毕,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出庭人员身份契合法律规则;2.关于近期工信委给予上诉人资质报备问题,报备的是零售行为,但行政处分的是其批发行为,并非同一回事;3.上诉人说到的变革,并未铺开食盐批发资质,食盐批发人仍需处理批发许可证;4.批发与零售有清晰界定,差异首要在于出售目标,以非终端顾客为出售目标的是批发,此案实质上是批发行为;5.本案以代销配送为名,实为生意;6.上诉人称支撑其诉讼恳求的行政诉讼处理的是行政强制行为,与本案无关。综上,恳求驳回上诉、保持一审判定。

  本院以为,《食盐专营方法》第十二条规则“国家实施食盐定点批发准则。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运营食盐批发事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分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批阅承认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发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分存案。”据此,运营食盐批发事必须获食盐批发的行政许可,食盐零售则已无须相应行政许可。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依据,上诉人系能够进行食盐零售和配送的企业,且对具有“食盐定点出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湘衡盐化公司及其分公司出产、批发的食盐能够进行零售和配送,但不得进行“批发”出售。本案上诉人从湘衡盐化曲靖分公司“调拨”食盐到其分公司库房,并向各出售点发放“代销证”、以“内部拨付”的方法将食盐“配送”到各出售点再进行零售,上诉人建议按照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等文件其行为归于合法的配送和零售行为。对此首要关于“配送”,上述文件第三点亦清晰“(一)标准物流配送方法。……食盐批发企业能够经过自建物流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签定配送合同并托付其将食盐配送到百货商铺、超级市场、零售商铺、专卖店等食盐零售网点,以及从事食物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等食盐终端用户。……自建物流体系或第三方物流企业应依法建立……不得转卖转批食盐”;“(二)有序展开自建途径出售。按照211号文规则,变革过渡期内食盐批发企业能够经过自建分公司或许自建出售网点展开食盐出售事务。”上诉人并非食盐批发企业,故其不能自建物流进行配送,亦不能自建途径进行出售;其作为有物流运送资质的公司仅能够与具有食盐批发资质的公司签定配送合同并受其托付对食盐进行“配送”,但不得转卖转批食盐。本案中,各出售点并非直接向有批发资质的湘衡盐化及其分公司购入盐产品,上诉人也并非受湘衡盐化及其分公司托付而单纯实行运送合同获取运送配送酬劳,问询笔录亦能证明上诉人以“代销”、“拨付”之名实质上向各出售点依价“出售”盐产品,而非单纯的受托“配送”行为。而“出售”有“批发”与“零售”之分,两者的首要差异在于出售目标是否为“终端用户”;结合案子现实,上诉人上述出售行为因各“出售点”并非终端用户而归于“批发”行为。另一方面,各出售点本系各自独立的运营主体,而非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建立的、由其办理并付出劳动酬劳、作为上诉人组成部分的出售组织,这些出售点作为独立主体的零售行为并不能等同于上诉人的零售行为;且上述文件已清晰仅“食盐批发企业”能够自建途径进行出售,上诉人克己“代销协议”以自建出售途径并不契合相关规则,更不能改动上诉人实质上向各出售点“批发”出售盐产品的行为性质。综上,上诉人及其分公司存在违背《食盐专营方法》规则而运营食盐批发事务的违法现实,依法应受行政处分。上诉人关于其行为仅系食盐“配送”和“零售”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撑。别的,其以为查封扣押行为已被承认违法的情况下仍对其进行行政处分不妥,但因上述强制措施系因程序违法而被承认违法,并不影响行政机关因其违法批发食盐而对其作出行政处分决议,此系两个法律关系,该建议缺少法律依据,不予采用。综上,一审承认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则,判定如下: